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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修正「臺灣省各級農會最高設置員額及提撥總用人費計算基準」部分規定及第4點附表2,並修正名稱為「各級農會最高設置員額及提撥總用人費計算基準」,自即日生效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依授權訂定,針對農會員工任用、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本辦法自六十四年十月八日發布施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第十一條附表二,調整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農會法於一百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臺灣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刻正依據同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共同發起籌組全國農會,並擬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完成設立,配合其籌組期程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爰擬具「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因應農會法修正,農會分為全國、直轄市及縣(市)、鄉(鎮、市、區)三級,省農會將於全國農會成立時,併入全國農會,為考量全國制度之一致性,農會依其總收益比率計算最高設置員額,及提撥總用人費之計算基準應一併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十八條)

二、查省農會將於全國農會成立時,併入全國農會,爰全國農會第六職等以上員額比例維持省農會員額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因應全國農會成立時,將現行農會員工之職務修正為十三職等,增加全國農會總幹事為特一職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因應社會現實就業環境及高學歷普及,農會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應作適當之修正,以做為農會考試及人員進用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依農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全國農會成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統一考訓之,直轄市農會將不再辦理,另為保障農會考試合格人員之權益,爰增訂考試合格人員除因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外,農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聘任,農會若有違反,該農會當年度考核不得考列甲等以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各級農會為求經濟上得以穩定,皆經營多項業務,以闢財源,不若過去業務單純,因此,農會經營業務將與社會各行各業皆有重疊之處,為維護員工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之工作權,爰刪除員工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在任職農會之區域範圍內經營與農會業務競爭性關係之行業不得為員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增訂員工給假規定增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並明確規定除延長病假外,其餘給假皆不含例假日之規定,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八、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增訂員工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

九、為促進各級農會實務交流及經驗傳承,爰增列授課得給予公假。(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作業要點修正發布
 

「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98年7月31日農輔字第0980051004號令修正發布,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鑒於經濟不景氣,為體恤農、漁民,爰修正刪除第5點第1項有關以「祖父母為申請人者,除97學年度外,學生之父母(父或母有再婚情形者,父或母之配偶)亦須與祖父母及該學生同一戶籍6個月以上並共營生活」之規定。

(二)配合第5點第1項之修正,修正第8點第1項,以祖父母為申請人者,原「檢附申請人與該學生於申請前2星期內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修正為檢附申請人與該學生於申請前2星期內之戶籍謄本及及學生父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

(三)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本獎助學金須核計學生之父母所得總額;學生之父母死亡或失蹤者,以祖父母所得核計。爰於第8點增列第2項,規定祖父母為申請人者,學生之父母均已死亡、失蹤,學生父母之身分證件以死亡、失蹤證明文件替代,並另檢附申請人配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80051118號函轉載)

 
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修正發布
 

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民國98年8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098104996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修正內容如下:

第四條 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連同證書費,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一、販運商名稱及其營業所所在地。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
三、販運農產品類別。
四、組織。
五、資本額。
前項許可證於核發時,應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第一項之證書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辦法的原因係行政院已核定停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加上經濟部公告,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核發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記證即日起不再作為證明文件。其中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規定等等,已不符上開行政院令及經濟部公告。

完整條文內容請上農委會網站 http://www.coa.gov.tw
搜尋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

 
農委會繼續補貼農業動力用電,減輕農民負擔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2.18漁二字第0981202396號函示,由於98年國內電價仍維持97年調漲後費率,為減輕農業動力用電農戶成本負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將繼續補貼農業動力用電漲幅之二分之一。

農委會說明,依現行「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規定,農業動力用電包括農業灌溉及水利設施操作、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農產品冷藏及糧食倉儲、水產養殖、畜牧用電等五類。經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等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者,得向電力公司申請為農業動力用電,除停用期間減免基本電費外,並可獲得電價漲幅二分之一之補貼,以減輕農業用電成本負擔。

 
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每年不得超過180日
 

農委會已於98年3月17日以農輔字第0980050384號令發布『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該標準明定: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期間每年不得超過180日。但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受180日之限制。

 
農機行駛道路應申領懸掛「農機號129
 

為維護農機道路行車安全及農機駕駛人權益,農糧署於98.03.26以農糧資字第0981046701號函表示,需行駛道路之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及甘蔗採收機等農機,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經辦單位辦理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同時申領「農機牌號」,並將農機牌號掛於農機之機身正前方。其中,農用曳引機之駕駛人應隨身攜帶「農業機械使用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另外,農機於田間耕作後,車輪未經清洗附著污泥直接上路,致污染地面者,將被依「廢棄物清理法」處以罰鍰,請農民注意以免受罰。

 
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之建築行為,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98.03.11會議記錄表示,休閒農場依水土保持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遊客休憩分區」,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始得依同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從事建築行為,故應適用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開發建築用地」,於建築行為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03.16農授水保字第0981849387號函)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2條、第76條有關農業區、保護區內各種建築物之高度認定規範」

臺北市政府於97年3月24日以府都規字第09730806200號令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2條、第76條有關農業區、保護區內各種建築物之高度認定為:各種建築物之高度為該種建築物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之垂直高度上限。」,該規範自即日起實施。

 
農產品產銷履歷資訊化諮詢服務 免付費專線:0800-201-051

農委會表示為支援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制度之推動,協助使用農委會開發之農產品(農糧作物)生產履歷登錄和產銷履歷驗證系統之生產者、輔導人員和驗證機構,迅速解決資訊系統問題,特委託台灣農業生技學會成立技術服務團提供1.農產品產銷履歷資訊化相關問題諮詢、2.「農產品(農糧作物)生產履歷登錄系統」和「產銷履歷驗證系統」操作和疑難問題排除,以及現場支援等技術諮詢與服務。

服務團隊免費諮詢專線:0800-201-051,傳真:(02)8712-9383、郵件信箱:0800201051call@gmail.com。歡迎有需要的生產者、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機構及農漁會推廣輔導人員以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等方式申請諮詢服務。(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03.03農資字第0970070138號函辦理)